马边百顺药堂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4-19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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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市监行处〔2019〕20号

当事人:马边百顺药堂(海棠药堂药品零售连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0MA6285P73

住所(住址):马边苏坝镇胜利社区苏坝组84号法定代表人::彭小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33****23

联系电话:189****0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马边苏坝镇胜利社区苏坝组84号

2019年2月21日,马边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苏坝镇胜利社区苏坝组84号的马边百顺药堂(海棠药堂药品零售连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店有三个批次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具体情况如下:

1、“复方羊角片”(批号:17010201,生产日期:2017-01-02,有效期至:2018-12,生产厂家/产地:哈尔滨仁皇药业有限公司);

2、“维U颠茄铝镁胶囊”(生产日期:2015/04/05,有效期:2018/03/31,生产厂商:通华振霖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2024039,批号:160402,);

3、丙酸氯倍他索乳膏(生产日期:2016/11/12;有效期:2018/10/31,生产厂商: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1564;批号:161101;)。

4、“复方羊角片”(批号:17010201,生产日期:2017-01-02,有效期至:2018-12,生产厂家/产地:哈尔滨仁皇药业有限公司);

5、“维U颠茄铝镁胶囊”(生产日期:2015/04/05,有效期:2018/03/31,生产厂商:通华振霖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2024039,批号:160402,);

6、丙酸氯倍他索乳膏(生产日期:2016/11/12;有效期:2018/10/31,生产厂商:宿州亿帆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1564;批号:161101;)。

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当场对上述三个批次的过期药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送达了《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马市质监行强字[2019]2号)及财物清单第2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经县局批准,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超过有效期的10盒复方羊角片(规格:50片,生产厂家/产地:哈尔滨仁皇药业有限公司,剂型:片剂,单位:瓶,批号:17010201,生产日期:2017-01-02,有效期至:2018-12,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3020510,)是2018年6月5日由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商)向当事人配套赠送的,当事人以5.00元/瓶价格在药店内待售,该批过期的复方羊角片货值金额是50元,截止查获之日止当事人都尚未销售;(2)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6日从乐山市圣林医药有限公司以4.20元/盒的价格购进“维U颠茄铝镁胶囊”(规格:12粒*3板,剂型:胶囊,生产厂商:通华振霖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2024039,批号:160402,生产日期:2015/04/05,有效期:2018/3/31,单位:盒,)300盒后,以8.00元/盒的价格在药店内销售,从2018年3月31日的效期止至2018年5月份的下旬,药店以8.0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过期“维U颠茄铝镁胶囊”15盒,获取非法利润57.00元,货值金额是120.00元。截止查获之日止尚有60盒“维U颠茄铝镁胶囊”超过效期,货值金额是480.00元。超过效期的“维U颠茄铝镁胶囊”货值金额共计600.00元;(3)当事人于2017年8月16日以1.80元/盒的价格从乐山市圣林医药有限公司购进50盒“丙酸氯倍他索乳膏”后,以3.00元/盒的价格在药店内销售;当事人又于2018年8月3日以0.80元/盒的价格从乐山市圣林医药有限公司再次购进1000盒“丙酸氯倍他索乳膏”后,仍然以3.00元/盒价格在药店内销售。2018年10月31日该药超过效期后,当事人又销售了10盒,获取非法利润22.00元(进价0.80元/盒),货值金额是30.00。截止查获之日止尚有770盒“丙酸氯倍他索乳膏”超过效期,货值金额是2310.00元。超过效期的“丙酸氯倍他索乳膏”共计780盒,货值金额共计2340.00元。

上述“维U颠茄铝镁胶囊”和“丙酸氯倍他索乳膏”两个批次的过期药品货值金额总计是2940.00元【因当事人药店超过效期的10盒复方羊角片,从2018年6月5日由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商)向当事人药店配套赠送到被查获之日止都尚未销售,所以过期的“复方羊角片”的货值金额就不再计入销售过期药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共计7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19年2月21日对当事人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12张(3页),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场所内进行现场检查、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2《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1页),证明向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事实;

3、《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马市质监行强字(2019)2号]及财物清单(2号)一份(2页),证明向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事实;

4、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5、当事人《药师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药师资质;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的事实;

7、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药品经营合法资质及药品经营质量达标合格的事实;

8、2019年2月26日对当事人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一份(10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事实及细节;

9、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随货同行单》原件四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药品的时间、单位、数量、价格、批号、生产日期、效期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从电脑里面导出的《购进药品查验记录》电子邮件截图一份(1页)、从电脑里面导出的《购进药品查验记录》打印件二份(2页)、手写《药品购进验收记录》照片二份(2页)、手写《药品销售台账记录》照片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法定义务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两家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进药品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四川合纵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购进另外一个厂家生产的“维U颠茄铝镁胶囊”(山西鑫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另外一个厂家生产的照片一张“维U颠茄铝镁胶囊”,证明当事人购进另外一个厂家生产的“维U颠茄铝镁胶囊”(山西鑫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的“维U颠茄铝镁胶囊”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签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处方药必须由执业医师出具了处方签后,药店才能配药的事实;

16、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地另外药店的《调查笔录》一份(2页)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办理会员卡与客观事实相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2019年4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马市质监行处告字(2019)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的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三个批次的药品,即丙酸氯倍他索乳膏770盒、复方羊角片10盒、维U颠茄铝镁胶囊60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

三、罚款人民币58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没款:

缴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

户名:马边彝族自治县财政局;

账号:22391101040003942。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边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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